-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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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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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一、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 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 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 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 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逾期未完稅車輛 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 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 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併同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停在路旁並未使 用,嗣為配合道路施工暫時移放於人行道,進而遭舉發,其 舉發並無執法的公信力,請撤銷罰鍰云云。
四、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 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 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 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 原牌照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係因是類車輛形式上其牌 照雖經註銷,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 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 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查有使用公共 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 處罰,此觀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甚明。次按所謂「使用」公 共道路,並未限於動態「行駛」一途,靜態「停放」亦包含 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進而 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 樣,其意旨迭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第 124 號等判決肯認。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查獲停放 之人行道,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共道 路」之範疇。卷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 決處於 108 年 2 月 22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17 日停放本市潭子區中山路旁人行道,為警察機關所查獲,此有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縱申請人陳稱係因配合公共工程施 工所致,而無違章之故意,惟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準此,系 爭車輛查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局依法補徵 併同處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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