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2-25
- 案例日期:201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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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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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
二、系爭 4 筆土地,其中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 合計原為 300㎡,嗣查得其中 2 筆土地,已無人設籍,爰 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申請人亦未再另就 其餘土地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設籍之系爭 ○-0136 及○-0163 地號等 2 筆土地,其中未超過 3 公畝 部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部分併同另○ -0107、○-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是以其自用住宅之面積應為 300㎡,一般土地則應為198㎡,然本局卻核定自用住宅面積僅為 244㎡(申請人誤 植為 254㎡ ),一般土地則為 254㎡(申請人誤植為 244㎡ ), 似有違誤,請查明以維其權利云云。
四、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應查屬無出租、無營業之自用住宅用地外, 且受都市土地面積累計不超過 3 公畝及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制,始得按同法 第 17 條所規定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 41 條 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始得自當年期起適用該優惠稅率。揆諸其立法理由, 乃是此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 張,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有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之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 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 及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 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 4 筆土地,其中○ -0136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路○巷 113 號)宗 地面積 230㎡,申請人於 93 年 12 月 9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局准自 94 年起適用;○-0107 及○-0171 地號等 2 筆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8 號),宗地面積各為 49㎡及 63㎡,申請人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就斯時原僅持有之 1/2 持分面積各為 24.5㎡及 31.5㎡ 部分,申請按該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准自 98 年起適用; 另○-0163 地號土地(門牌地址:臺中市○街 80 號),宗 地面積 156㎡,申請人亦於 97 年 12 月 31 日提出是項申請, 因累計面積已超過土地稅法第 17 條所規定都市土地 3 公 畝之限度,是本局僅就未超過 3 公畝(300㎡)部分即 14㎡, 准自 98 年起適用,其餘超過部分即 142㎡,則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嗣查得○-0107 及○-0171 地號土地上建物 「臺中市○街 88 號」一址,自申請人之祖父○君於 98 年 2 月間死亡後,已無人設籍,即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而無該優惠稅率之適用,本局爰於 107 年 7 月 4 日核 定自 10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此有地政機關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機關查詢資料、臺中市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106 年及 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 局東山分局 93 年 12 月 10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30008486 號函、98 年 1 月 5 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 0986450028 號函、第 0986450029 號函及 107 年 7 月 4 日 中市稅山分字第 107580644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 4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累計面積,自此由 300㎡降為 244㎡,而申請人迄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 (即 9 月 22 日)前亦未再另就其餘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部分,提出是項申請,本局爰併同其餘土地,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244㎡,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之面積則為 254㎡,核課 107 年地價稅,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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