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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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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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 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 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 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 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 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再按「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二、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 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 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 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 照),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 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 95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因懸掛他車 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本局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因他案違規遭没 收後,一直停放在借用的車庫中,直至 108 年 6 月 21 日 其夫將所有已報廢車輛之 E○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行 駛,僅一次投機即被警方查獲,本次違規的牌照 E○業 經○地方稅務局裁罰在案,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未違法怎 可對其開罰,不該一案二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原即負有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倘車輛查有報停、 經繳(註)銷牌照,未重行領牌即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 共道路之情事,則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及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95 年 5 月 2 日台 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7 號 車輛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106 年 12 月 1 日註銷牌照,嗣 108 年 6 月 21 日因懸掛他車 E○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 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分局 108 年 10 月 3 日中市警○ 分交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此亦為申請人所自承,該車 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應請領使用牌照之規定及第 20 條所定不得移用牌照之義務,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 定,應分別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至申請人主張已對 E○牌照裁罰,復就系爭車輛裁 處,則有一案兩罰乙節,經查本案涉及違規行為,除系 爭車輛懸掛他車之牌照外,另有他車之牌照借供系爭車 輛使用,是系爭車輛與他車各有其違規行為,顯然違反 個別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分別就車體及牌照之所有人予 以處罰,此亦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明 定,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 牌照,嗣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補稅處罰,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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