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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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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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 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次 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 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 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現 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及「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 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 六而順延至 10 月 9 日(現為 9 月 24 日),則該日申請之 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為審核基準日。」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及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108 年 11 月 15 日經申准自 109 年起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8 年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08 年即有其 成年子女設立戶籍,當年地價稅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云云。
四、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之土地。而適 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條件,除面積外,尚有所 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 1 處之限 制,並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踐行申請手續,逾期則自 次年期始有適用餘地,且是日即需符合該適用之實體要 件。卷查系爭土地迄至 108 年 11 月 15 日申請人始向本 局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已逾同 年 9 月 23 日(原定期限 9 月 22 日適逢假日順延)之申 請期限,本局爰依前揭規定准自次期(即 109 年)起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 1 處為限,經查申請人戶籍設 於「臺北市文山區○」一址,103 年 8 月 18 日即就該坐 落土地申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次查設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未成年子女於 108 年 9 月 28 日始成年,其於同年 9 月 23 日審核基準 日亦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不符。綜上,本局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准自 109 年起適用特別稅率,108 年仍維 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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