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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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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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 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系爭車輛牌照移掛於他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局乃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前揭單號 GS0○之交通違規案業經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臺中裁決處)撤銷免罰,本 局即不應再據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 明定,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全年應納 稅額 2 倍之罰鍰。卷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案外人戴○○所 有,於 108 年 6 月 11 日移轉交付予申請人,未向交通管理 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汽車屬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交通管 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是據申請人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 載,申請人自取得該車之日起至同年月 27 日再轉售交付予 案外人陳○○之期間,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此亦為申請人 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又依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 之○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牌照懸掛於廠牌為賓士之○色自用 小客車,108 年 6 月 21 日行駛於本市○區○路與○路○段路 口,因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由民眾提供科 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檢舉,經警方查證屬實後逕行舉 發(違規單號 GBH○),所處罰鍰經繳納後已結案。嗣警方再 據前揭影像證據查得該違規車體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不 符,顯係移用牌照,爰另案舉發系爭車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之違規(違規單號 GS0○),惟經原登記車主戴君向臺中裁決 處申訴不服,並檢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該車已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出售予車行(即申請人所經營之○汽車城)進行繳 清貸款及過戶事宜,案經該處詢據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8 年○月○日中市警○分交字第○號函復略以: 「……經檢視相關證據違規事實明確,惟無法證明違規時駕 駛身分……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建請協助撤銷罰單」,而予以 免罰。是該違規案雖經臺中裁決處考量該車業經移轉交付, 非由戴君管領使用,為維護其權益,而予以免罰,然並不影 響系爭牌照移用懸掛於他車車體,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之事實,申請人主張本局不應據此裁罰,容有誤解。 且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月○日○字第○號函附 車輛通行國道資料,顯示該懸掛系爭牌照之賓士○色自用小 客車 108 年 6 月 21 日於行經本市○區○路與○路○段路口 後,亦行駛於國道 3 號北上○路段,所攝獲車輛影像與前揭 檢舉民眾提供影像證據,車輛形徵均吻合,除可證該檢舉影 像證據非經合成變造外,亦證系爭牌照確有經移用懸掛他車 行駛之事實。再者,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月○ 日中市警刑字第○號函復,系爭車輛牌照並無遭偽造、變造 或通報失竊之情形,是申請人既為系爭車輛牌照實際所有 人,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義務,系爭牌照移 用於他車車體,申請人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規定 之過失行為。綜上,系爭牌照既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行駛, 即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裁罰之要件,原處分依 法論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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