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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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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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10‰……」、「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2‰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及「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再按「……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徴地價稅,嗣查未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局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尚在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間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有其兄○君居住並設立戶籍逾 48 年,本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請以該地為兄 弟間無償借用關係或由其將戶籍遷回該地,撤銷補稅處分云 云。
四、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除無出租或營業外,另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其中 1 人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至所謂「自用住宅用 地」採法定證據主義,同法所指「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 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 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 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此觀諸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甚明。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 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即負有應向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 字第 696 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原經申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該地上建物自 99 年 5 月 3 日 起已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縱其兄長○君 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該地,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不符。是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應自次 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本局僅能依法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 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申請人陳稱,本 局未告知即予補稅實無法接受乙節,徵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意旨,納稅 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向主管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準此,申請人應於 99 年 5 月間全戶戶籍遷出時,即向本局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而非以本局未予告知為由卸免其所應盡之申報義 務,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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