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2-03-01
- 點閱次數:14809135
地價稅
檔案下載
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所明定。 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 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 通知資料核定,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 地價稅。」及「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 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 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 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 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 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 政機關附卷。」為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所明定。
二、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始繳納系爭地價稅, 經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 加徵 15%滯納金。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繳款書之送達證書上僅蓋用 一般木頭印章,非其本人簽收,予以加徵滯納金,並不 合理云云。
四、按地價稅應於每年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而 核課處分一經製發繳款書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 務人即負有於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完納稅款之義 務,倘逾期未繳納時,即應依法加徵滯納金,此觀前揭 土地稅法第 40 條、第 53 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甚明。且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 以大眾傳播媒體宣導諭知若逾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限始 行繳納,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最高加徵 至 15%,逾 30 日仍未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恪盡提醒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繳納之責,納稅義務人原即負有積極 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 願遂行之。又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拘束力,自必須 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 由,以明處分規範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有及時救濟機會,關係人民訴 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 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又為證明送達合法完 成,於同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及 證書應載明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 方法已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 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 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亦有送 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 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57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卷查系爭 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 限至同年 11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申請人於 本局所申登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臺中市○○區○ ○路 2 段 36 號 5 樓」一址,於同年 10 月 25 日交付申 請人收受,此有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 人」欄位註記並蓋有申請人私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雖主張該送達證書上僅蓋 用一般木頭印章,並非其本人簽收,惟該送達證書已載明簽收方式除收受者親自簽名外,亦得以蓋章或按指印 為之,況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所蓋用之印章,亦 僅需為刻有收受者姓名之私章即足,並未規定須蓋用特 定印章。再者,該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 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已如前述,申請人 並未舉確切證據以推翻該送達之合法性,僅空言否認系 爭繳款書由其本人收受,自難採憑。準此,系爭繳款書 既經合法送達,申請人迨至 111 年 1 月 25 日始行繳納 稅款,已該當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未於稅單所載 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之要件, 自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 加徵 15%滯納金,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地價稅 111 3.pdf 下載 125.21K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