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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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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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 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 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 第 20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49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 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 別公告之。」及「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 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 1%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所明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 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加徵滯納金 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 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 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 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内提出申請。」、「……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 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 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 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復查主張及電話陳稱略以,其社區管理員未交付稅單且僅遲繳並非不繳即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執行,請查 明云云。
三、程序部分: 查系爭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限至同 年 4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車籍登記地,亦 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一址,於同年 3 月 25 日交付接收郵件人員(即社 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收訖章」 及管理員黃○印章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首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不論接收 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接收郵件人員 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申請人對本案計徵滯納金倘有不 服,至遲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109 年 5 月 30 日) 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6 月 29 日前申請復查,惟 其迨至同年 11 月 25 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核已逾首揭 規定之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四、實體部分: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5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應 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塡 發繳納通知文書,皆訂有履行義務之期限,一經合法送 達後即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拘束力,且亦明確揭示,如未 依限繳日期完納稅款,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 金,最高加徵至 15%;又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 告外,迭以大眾傳播媒體加以宣導,恪盡提醒車輛所有人應如期繳納之責,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積極注意,按 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時,始願遂行 之。卷查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局於同 年 4 月例行開徵前,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車籍地址,亦 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於同年 3 月 25 日由其社區管理 員黃君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繳款書既 經合法送達,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 納稅款,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其滯納數額 5,859 元,核算加徵 15%滯納 金計 878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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