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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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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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 之水陸交通路線。」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 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 同時將牌照繳還。」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 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 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5 項所規定。 末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 定。
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 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補稅併予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致未能定期檢驗 而遭註銷牌照,且因涉及動保設定,未能辦理牌照繳銷事 宜。遂將該車暫停自家門口,遭開立罰單,此部分願自行繳 納,惟未使用車輛卻被補稅處罰,實不合理。另該車於本月 解除動保設定,渠將盡快處理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裁決處逕行註銷牌 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 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 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繳回原牌照 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同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旨在防杜是類車輛形式上 雖經註銷其牌照,惟並未實際繳回,仍得照常懸掛而與一般 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而於應盡之各種義務造 成諸多不公,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是一旦查有使用公 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 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作為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 所謂「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公共道 路」亦包含在內,誠因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 道路,已排除其他車輛使用,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即不 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55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7 號裁定、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5 年度簡字第 124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卷查系爭車輛因 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中市裁決處於 110 年 3 月 23 日逕行註銷牌照,申請人未依前揭規定重行領用牌照或辦理 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 111 年 9 月 21 日將該車停放於本 市西區忠明南路 370 號,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經詢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 112 年 2 月 13 日○交字第○號函復略以, 該舉發單違規地點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停放於人行道上, 屬道交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依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 停放公共道路(即人行道),即屬使用牌照稅法所規定使用之範疇,申請人陳稱未使用系爭車輛,顯有誤解法令。準此, 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補徵併處以應納稅額 0.6 倍之 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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