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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使用牌照稅未申准分期繳納,不符財政部函釋免罰之要件。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1-05-01
  • 點閱次數:14809133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系爭使用牌照稅未申准分期繳納,不符財政部函釋免罰之要件。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 108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 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同年 4 月 30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迄至 同年 5 月 30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 110 年 2 月 16 日行經本 市○街與○路口,為本局查獲(舉發單號:○) ,核有使用公共 道路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處以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 0.3 倍之罰鍰計 2,136 元。

理由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為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 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所規定。又「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 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 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 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 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 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 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 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 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8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本局乃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及口頭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臺中 分署)申准分期繳納,而本案之舉發違規日係在分期繳納期間內,懇請撤銷罰鍰云云。

四、按義務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其申請,併徵得移送 機關同意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有行政執行事件核 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次按車輛 滯欠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者,嗣於各 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得否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觀諸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應仍以納 稅義務人是否確依所訂各該繳納期間如數完納稅款為斷。 卷查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局委由郵政機 構遞送至申請人車籍地址亦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號」 一址,於 108 年 3 月 25 日交付所在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 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室」章戳及受雇人簽收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後 仍未完納稅款,爰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查申請人雖 陸續於 109 年 8 月 24 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交通 違規罰鍰之移送執行案件計 2,000 元,又於同年 9 月至 110 年 2 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違反公路法所處罰鍰等移送執行案件每月均為 2,500 元,惟經詢據臺中分署 110 年 4 月 9 日中執 106 年公路罰 執字第○號函復略以,義務人來電表示就移送執行中之案 件申請自主履行,每月自行繳納約 2,500 元至清償為止, 並檢附 109 年 8 月至今(即 110 年 4 月 8 日止)繳納紀錄供 參等語,足徵本案申請人所陳稱分期繳納,係屬自訂額度, 自主完納,核與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尚屬有 別,從而無首揭財政部令釋免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欠稅經 移送執行後,雖經申請人告知臺中分署願每月自主繳納本 局移送執行案件之使用牌照稅,但在未繳清系爭稅款前, 如該欠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論處。準此,原處分並無誤違,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10 5.pdf 下載 120.2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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