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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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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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 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 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牌照移用懸掛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乃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109 年 11 月 3 日於楓康超市停車場停妥車 輛欲進入超市之際,遭員警盤查並要求申請人將車輛移置黎明 路後即掣單舉發。原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並非公共水陸道路,經員警指示始移動車輛,與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不符,舉發單所 載違規地點為「南屯區黎明路-永春東路口」亦非事實,請查 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所明定, 一旦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被查獲,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處罰。卷查系爭牌照經移用懸掛於申請人經營事業所有已辦停 用之車輛,行經本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被查獲,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雖申請人主張原係停放於楓康超市停車場,經警方盤查指 示始移置公共道路等語,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違章地點 係公共道路,本局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況申請人自承違章當日 係於該私人停車場停妥車輛後被警方攔查,尚難改變其駕駛該 移掛牌照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前,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 有類似案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本件警員盤查原告之地點,縱已非屬公共陸上道路之範圍,但 並不影響其曾經使用公共陸上道路之事實……」可資參照。綜 上,系爭牌照既有移掛他車使用之事實,即屬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處全年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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