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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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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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 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 以下之罰鍰。」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 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頒修正之違章裁罰倍數參 考表所規定。末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係就 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 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經監理機 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 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 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 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 補稅處罰。」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 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 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併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 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 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 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31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 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及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 復移用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除補徵 使用牌照稅外,並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 第 31 條規定論處。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停放 於友人工廠圍牆邊;為避免遭環保局拖吊,乃移掛他車 牌照,實不知屬違規,請准予量罰云云。
四、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在重行申請登記檢驗 領照前,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即車輛所有人負有不得 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一旦使用公共 道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稅處罰。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 20 條所明定,倘有轉賣、移用者,即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車輛倘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被查 獲,分屬 2 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揆諸首揭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意旨甚明。卷查系爭車 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105 年 10 月 28 日經裁決處 逕行註銷牌照,斯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申請人 主張該車已不堪使用,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回。嗣於 109 年 3 月 12 日,該 車懸掛他車○-WS 號牌照停放於本市西屯區永輝路○51 號旁道路,經第六分局查獲。徵於「使用」公共道路, 並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亦包含 在內,其違章事實明確,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系爭牌照曾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移用懸掛於○-WS 號車輛被查獲,經本局裁 處有案。準此,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嗣移用懸掛他 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即已同時構成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要件。本局據以 補徵自逕行註銷牌照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予 以裁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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