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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04-01
  • 點閱次數:14809133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2,378 立 方公分,因加裝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108 年 6 月 7 日行經本市環中路與中清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查獲(違規單號:GS○),本局爰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 車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 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所明 定。次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 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 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 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 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及「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 31 條規定 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 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 全年應納稅額計罰。」為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7 條所規定。

二、系爭自用小貨車因加裝後排座椅,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 使用經查獲,本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處以 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貨車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後座椅本已拆除,員工 自行駕駛該車遭警方開單並未告知,直至收到本局裁罰書 始知上情,請提供違規當時加裝座椅之照片供其確認云 云。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 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 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 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而所稱 「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變 更車種為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稅 額」之規定,自應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 應納稅額,以杜取巧逃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簡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車輛係按汽缸 總排氣量 2,37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貨車申領使用牌照,登 記之座位數僅有駕駛座 2 個座位,每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為 3,600 元,相較於同級自用小客貨車每年應納稅額為 1 萬 1,230 元,所課稅賦差距甚大,經詢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 109 年 3 月 2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 號函及案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該車 輛違規時間 108 年 6 月 7 日,違規地點本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口,違規事實「變更車內座位為 4 座,登記座位 為 2 座」,併附現場舉發照片 2 幀。其違章事證明確,足 認確有加裝座椅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即應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本局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之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洵屬有據。又同 法第 14 條所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設座 架」,視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不以加裝之座椅有乘坐人員 為必要,縱查獲當日增設座椅而未搭載人員,僅供載送機器零件使用,尚難否認系爭車輛已變更為隨時可作為載客 用途之自用小客貨車型式,卻未負擔相同之稅賦,顯與租 稅公平原則有違。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及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9 4.pdf 下載 117.4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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