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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因滯欠107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03-01
  • 點閱次數:14809678

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因滯欠107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應納 107 年使用牌照稅,經本 局填發繳納期限訂至 107 年 9 月 12 日之繳款書依法送達後,迄 至同年 10 月 12 日滯納期滿仍未完納。嗣 108 年 8 月 5 日停放於 本市公益路(惠中路至黎明路間)路邊停車格,為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抄錄有案(停車單號:98056F○),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事實,本 局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 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2,271 元 0.3 倍之罰鍰計 681 元。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 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及「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 0.3 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 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 0.9 倍為限。」為違章裁罰倍數參 考表所規定。又「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 式如下……(二)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 x 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按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不論法院或行政 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及「……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財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600115360 號令、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及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車輛因滯欠 107 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本局乃處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107 年使用牌照稅已繳完,108 年亦 已開始繳納,請查明並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明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份徵 收,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除例行公告外,迭以發布新聞稿、 電台廣播、公共看板、網站登刊等方式宣導諭知未依限繳日 期完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或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道路被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罰鍰,車輛所有人原即 負有積極注意按年繳稅之義務,而非消極待有接獲繳款書 時,始願遂行之。卷查系爭車輛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 於同年 4 月份例行開徵時合法送達,經本局改訂限繳日期至 同年 9 月 12 日止,委由郵政機構遞送至戶籍所在地「臺中 市○區○街 602 號 3 樓」一址,同年 7 月 31 日交付所在大樓 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章戳及 受雇人薛君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郵政機關將公文書交付受雇 人收受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即有完納該稅款義務。次查,系爭使用牌照稅雖於 108 年 3 月 26 日繳納 2,000 元,同年 7 月 30 日繳納 6,959 元,同年 9 月 27 日始完納剩 餘稅額2,271元,惟該滯欠稅額完納係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即 同年 9 月 11 日)後,要屬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申請人所陳稱系爭稅款 已完納而免予處罰,顯有誤解法令。準此,原處分依前揭財 政部令釋及違章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未徵起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使用牌照稅 109 3.pdf 下載 122.4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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