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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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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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 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 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次按「1 樓主建 物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部分 准按 1 樓主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 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 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 90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097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申報移轉,因地上建物 1 樓供營業使用,爰以 1 樓 及騎樓所占建物使用情形比例,核算面積 20.04 ㎡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課。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建物 1 樓雖有出租營業情 形,然騎樓部分並未出租,且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應併依 1 樓之使用情形為認定,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 增值稅云云。
四、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 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 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然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 建物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且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 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建物坐落基地得依建物實 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本非 屬自用住宅用地,惟為簡化稽徵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其 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亦寬認准按 1 樓主建物實 際使用情形比例認定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並併 1 樓主建物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 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首揭財政部函釋併述甚 明。卷查系爭土地上建築為 9 層樓建物,其中 1、2 樓及騎 樓(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分別為 40.4 ㎡、104.1㎡及 56.1 ㎡,總面積為 200.6㎡ )為申請人所有,其 1 樓於該土地 109 年 8 月 14 日出售前 1 年內係供美髮工作室作營業使用,並 經本局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 Google 街景圖、現 勘照片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其 2 樓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至騎 樓部分,雖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其本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其 與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併同出售,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端視 1 樓主建物所占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為斷,已如前述,是本件 1 樓主建物既非供自用 住宅使用,附屬之騎樓自無得再予寬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主張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即 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容有誤解。綜 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騎樓部分按 1 樓主建物 實際使用情形併同計算所占土地面積,核算系爭土地面積 20.04㎡[(1 樓面積 40.4㎡ +騎樓面積 56.1㎡ )/建物總面積 200.6㎡ *土地持分面積 41.66㎡]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積 21.62㎡(土地持分面積 41.66㎡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20.04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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