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20-11-01
- 點閱次數:14809136
土地增值稅
檔案下載
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 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28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明定。再按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供營業使用,究係出租營業 或自已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 所問。要以在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 依據……」、「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 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1 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 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 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 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 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三)納稅義務人申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使用面積原則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 但出售前 1 年內房屋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以 1 年內供非自用 住宅使用最大面積認定為非自用住宅面積;如納稅義務人主 張其非自用住宅面積低於 1/6 或有異議時,應依其實際使用 情形參考最近 1 年申請房屋變更使用或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情形,核實認定……」及「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出售前 1 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 1 年……之 期間計算……(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之前 1 日 為準……」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 及 109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14850 號令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部分面積有非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 爰按房屋稅籍資料建物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 核算系爭土地 57.59 ㎡ 適用一般用地稅率;餘 179.41 ㎡ 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供辦公室使用面積僅小部 分,不到 6 ㎡,附有照片為憑,營業用面積卻核算 60.74 ㎡, 又 108 年 1 月至 12 月○未辦復業,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四、按土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於 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始有其適用,揆諸首揭 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土地 稅法第 9 條亦明定,除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之 住宅用地。惟倘申報移轉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有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供自用住宅使用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得 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 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其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以申報移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依該 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比例折算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面 積,惟使用面積之認定,原則上以房屋稅課徵資料為準。次 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之日起 30 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改課,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 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 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卷 查系爭土地 109 年 8 月 5 日經臺中地院執行拍定,除依法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符合土地面積限制外,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出售前 1 年內」,係指法院 拍定日之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1 年,即 108 年 8 月 5 日至 109 年 8 月 4 日止,必須符合無營業使用或出租情事,始得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 拍定日前 1 年內出租予○公司(本局原處分誤植為○)營業 使用,該公司於 106 年 6 月 23 日設立迄今,此有營業稅籍 主檔查詢畫面、該公司開立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 稽。本局原核定 1 樓面積 58 ㎡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 案,惟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7 年 1 月 16 日清地一字 第○號函附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釐正為 60.74 ㎡供營業使用,並繼以核課嗣後年度房屋稅,申請人均未有異 議。倘該屋使用情形(即營業面積)有變更時,依首揭房屋稅 條例第 7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申 請人應於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協力義務。此有 本局房屋稅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109 年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營業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綜上,本局依首揭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0770 號函釋之規定,按房屋稅籍紀 錄表所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57.59 ㎡ [(營業用 60.74 ㎡ +非住家非營業用 35.57 ㎡ )/ 總面積 396.37 ㎡ *宗地面積 237 ㎡]按一般用地稅率、餘面 積 179.41 ㎡(宗地面積 237 ㎡ -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 57.59 ㎡)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土地增值稅 109 11.pdf 下載 137.25K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