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首頁Logo 改改改

:::
Icon Side 1 我是地稅小幫手,很高興為您服務! 視訊e指通 官方Line諮詢 中市稅輕鬆FB Instagram Youtube Podcast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部分面積變更作營業使用。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9-01-01
  • 點閱次數:14809141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7條

案情概述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部分面積變更作營業使用。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於 102 年間先行購買本市○區○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其建物門牌為同區○路○號,另於 104 年間出售原所有本市○區○段○地號土地,經申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上建物部分面積 16.05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自 107 年 1 月 29 日起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計算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為新臺幣(以下同)67 萬 8,578 元,因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 70 萬 3,635 元,本局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10 萬 7,078 元。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 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 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 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 準用之……」及「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 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 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 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第 35 條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該 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已變更使用,如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 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稅款者,應按房屋使用情形 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就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 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稅額,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 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追繳。」為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3 日 台財稅第 861932486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 2 年內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地上建物部分 供營業使用,按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計算自用住宅用地 之地價,因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餘額,本局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該公司僅有 1 張辦公桌椅,使用面積 為 1 坪,而本局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其營業面積為 16.05 ㎡, 與實際情形不符,且 107 年 9 月 1 日已於本市○街 35 號設 立店面,懇請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 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 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 地之能力,2 年內重購土地者,無論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 均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同法第 9 條明定其 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之住宅用地,準此,於先購後售 之情況下,倘新購之土地嗣後供營利事業設籍其上,營業使 用部分既未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倘准其併入得請求重購退 稅之範圍,即與該法條所欲優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意 旨相違。卷查該重購土地上房屋自 107 年 1 月 29 日起供○ 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此有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局爰依該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上所 載之營業用面積 16.05 ㎡及自用住宅用面積 68.95 ㎡,合計 為 85 ㎡,按其建物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計算屬自用住宅用 地之地價為 67 萬 8,578 元(83 萬 6,536 元 x68.95 ㎡ /85 ㎡), 因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81 萬 713 元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款 10 萬 7,078 元後之餘額 70 萬 3,635 元,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應予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人嗣於復查時始主 張該公司實際使用面積為 1 坪,且於 107 年 9 月 1 日已在他 處設立店面等語,經本局至該屋現勘結果,現況供放置玫瑰 水等貨品使用之面積為 0.44 ㎡,原供放置辦公桌椅使用面 積為 2.85 ㎡,合計為 3.29 ㎡,其餘面積供作客廳、寢室、 廚房等住家使用,併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 8 幀等佐證,惟此為申請人於他處設立店面後之使用情形。為瞭解該公司設立 時營業面積之使用範圍,詢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 107 年 12 月 22 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號函送該公司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所載,其營業使用範圍為 6 坪即為 19.83 ㎡ (6 坪 x3.3058 ㎡ /坪),餘 65.17 ㎡為自用住宅用面積(85 ㎡ -19.83 ㎡),重新核算屬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 64 萬 1,377 元 (83 萬 6,536 元 x65.17 ㎡ /85 ㎡),亦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餘額 70 萬 3,635 元,是本案 已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 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土地增值稅 108 1.pdf 下載 117.57KB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