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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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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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 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 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本條例中華民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 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所明 定。再按「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 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如經查明仍 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 准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原為農業用地於 72 年 5 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 河川區,移轉時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稽徵機關仍應洽水利及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查明未有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後辦理。」 及「……都市計畫土地,除農業區與保護區仍屬農業用地 之範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其他 各種使用分區或用地,包括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 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均得依旨揭條文之規定,申請 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分別為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823 號函、100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35370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9 日農企字第 0990011270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申報移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 部分河川區,農業區部分業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河 川區部分因未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本局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雖 90 平方公尺經劃定為河 川區,惟實際係作農業用地使用種植水稻,在未變更其他 使用之前應依原來之使用,請求不課徵並退還已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後依 法律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於移轉時 經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 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固得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其申請程序,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者,應由雙方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提出申請;其未註 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揆諸首揭土地稅法、農業發 展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農業用地 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 是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爰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程序,以杜紛爭。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 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此併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 查申請人與案外人陳○君等 2 人於 106 年 8 月 13 日訂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申報土地現值,該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 業區、部分河川區,因申報書僅勾選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檢附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核定農業區之面積,本局爰電 洽代理人告知河川區土地倘須申請不課徵,應另檢附「農 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文件,鑒於申報書未勾選依該法條申 請不課徵併附證明文件,且代理人亦無一併申請之意思表 示,本局乃僅核准農業區土地不課徵,河川區土地則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提醒事後補行申請不課徵 ,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始符合程 序規定。嗣經本局核定並開立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繳 納期間為 106 年 8 月 21 日至同年 9 月 19 日止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在案。申請人於同年 9 月 8 日繳納,並已辦妥移 轉登記,其遲至同年月 27 日始補行申請,除買賣雙方未共 同提出申請及未檢具系爭河川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難謂符合前揭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外,其申請已逾繳納期限屆滿即同年月 19 日之法定期限,依前揭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就河川區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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