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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3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1、2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或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規定。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7-10-01
  • 點閱次數:14809694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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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系爭房屋3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1、2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或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規定。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系爭房屋坐落本市○區○路○號,為一棟 3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原為○君(申請人之母)所有,嗣查其於77 年 12 月 19 日即已死亡,本局○分局(以下簡稱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民法第 1151 條規定,於辦妥繼承登記(即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乃釐正房屋稅籍以該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申請人等共計 7 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請人於 106 年 5 月 24 日以該屋破爛不堪,形同廢墟等由申請免徵或停止課徵房屋稅,經本局以系爭房屋 3 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 1、2 樓部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否准所請,而仍維持 106 年度房屋稅之課徵為新臺幣(以下同)1,855 元。

理由

一、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 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 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及「私 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 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 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明定。再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及第 1151 條所明定。末按「房屋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 7 成核 計,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 2.5 公尺(二) 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 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 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 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 有內牆)(七)無牆壁。」為行為時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規定。

二、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免徵或停止課徵房屋稅,經本局以系爭房 屋 3 樓部分前經申准停止課徵房屋稅在案,其餘 1、2 樓部 分則尚不符合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規定,否准所請,而仍維持106 年度房屋稅之核課。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破爛不堪形同廢墟,且已無 水電多年,自 77 年其母過世起迄今已無人居住,亦未辦理 繼承云云。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舉凡建造完成之房屋即應核課房 屋稅,建物倘有受災、毀損之情形,其房屋稅徵免之認定應 以是否符合同條例第 8 條所定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 程度為斷;又該條例第 7 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 內將使用情形列為申報事項,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 使用或是否供使用為要件,是以,房屋無論已否裝置門窗、 水電或是否供居住,即應依法申報課徵房屋稅,此乃法律課 予之義務;換言之,已課房屋稅之房屋,縱水電管線、門窗 破損,致暫時無法供使用,無論所有權人是否修繕水電及門 窗設備,亦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其意旨有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可參。此外,住家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者,亦能免徵房屋稅。卷查系爭房屋為未領有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及未辦保存登記之 3 層樓建物,其中 3 樓部 分面積 72.3 平方公尺,因屋頂坍塌前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28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號函准自同年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在 案;該屋經本局派員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確無人 居住,其 1、2 樓部分外觀保存完整,樑、柱及牆壁等各項 結構未有任何傾斜或坍塌情形,主體結構尚屬完整,經量測 2 樓樓高約為 3 公尺,地面為磨石地板,該屋雖牆壁白色水 泥漆面多有斑駁,剝落,木質窗框,玻璃或有破損,惟非不 得予以修繕,自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所定有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而有停止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此有 106 年 7 月 26 日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申請人雖亦稱該屋 已無水電,無人居住多年,惟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是以,建 造完成之房屋,倘單憑無水電,任其維持原狀不謀改善等消 極不作為,即要求稽徵機關在當事人自認修復前漫無期限准 予停徵或減免稅款,核與各項課稅原則有違,且未供使用亦 不得援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此外,系爭房屋經查詢房屋稅 籍紀錄表,1、2 樓應課稅面積合計 144.6 平方公尺,自 78 年 7 月起設籍核課房屋稅,經按年折舊遞減及以地段率調整 核算其 105 年度房屋應課稅現值為 14 萬 400 元,已逾 10 萬 元,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之規定。另 系爭房屋經本局現場勘查結果,並無前開簡化評定作業要點 第 13 點所揭 7 項情形中至少達 3 項,而有依簡陋房屋減成 規定核計標準單價之適用。綜上,系爭房屋既無積極事證顯 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停徵 或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亦無簡化評定作業要點第 13 點所定 得按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尚不因申請人主觀認為缺 乏利用價值即得據為停徵或減免稅捐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房屋稅 106 10.pdf 下載 127.3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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