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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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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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 不得超過 5%……」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5 條所 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 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按其現值課徵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 1.5%……三、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房屋按其現值課徵 3%。」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 條例第 3 條所明定。再按「……經營以自有及所承租之 房屋供他人短期(含日租)居住使用業務,該等房屋之房 屋稅課徵疑義一案。說明:二、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 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上開服務之房屋無論自有或承租,應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 財稅字第 09800391570 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本局爰按營業用稅率計課 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未經所有人同意,即由○ 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申報租賃所 得,請求按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云云。
四、按房屋供營業使用者,依其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 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 作,亦不能謂非營業。卷查系爭房屋由○公司於 103 年 9 月 2 日申請設立「○酒店」旅館業設立登記,從事旅館業 務使用,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 業,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103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 第○號函及 105 年○月○日中市觀管字第○號函附○酒 店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甚明,依 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核認系爭房屋有供旅館使用情形, 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謂未經所有人同意,即 不能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申請人所陳容有誤解。至○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乙 節,事涉雙方私權紛爭,仍請循私法途徑加以救濟。準此, 原處分依系爭房屋現值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房屋稅,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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