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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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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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 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 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 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7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 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 途,倘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 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主 旨:黃陳O所有土地經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 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 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 2 年內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准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嗣查該重購土 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即因申請人全戶遷出而無 人設籍,致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爰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人係因政府訂定夫妻所有房屋供 自住使用最多只能 3 戶,才將戶籍遷出高雄市自宅,但本 人仍實際居住在重購住宅,未有出租或出售情形,用途並 未改變,土地稅法第 37 條條文未明確規定重購之後戶籍不 可遷出,且本局大智分局(以下簡稱本局)核退函隻字未提, 類此案件,本局亦因認為不妥,嗣後才於核退函之公文增 加列入戶籍不可遷移之文字,此為本局疏失,請求寬准免 予補徵,另本案係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乃針對地價稅所為解釋,狀況 不同,不應援用云云。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應就土地自然 漲價利益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所以另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旨在考 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 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特規定 2 年內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同法第 37 條同時訂有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 即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限制,而「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 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至所 謂「自用住宅用地」,乃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於土地稅法明 定其意義,依該法第 9 條既揭明除須為無出租、無營業之 住宅用地外,尚應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至少一人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該法條所指之 「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 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一旦前述人員事後全數 遷離原設籍地,縱實際仍有居住之事實,亦不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述戶籍遷出原因,係財政部遷就現實,縱認得以適用, 解釋上應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 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 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申請人 101 年 6 月 4 日先行購買本市南區樹子腳段○地號 3 筆土地, 嗣於同年 9 月 4 日出售原有同地段○地號等 4 筆土地,申 經本局 101 年 10 月 8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號函核准按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4 萬 2,486。 嗣查得該重購土地所在「臺中市南區○號」一址,自 103 年 8 月 29 日起未有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任何一人設 籍於戶內之狀態,即已悖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自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縱 仍用以自住使用,且未有移轉、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仍 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依申請人所陳係為使高雄 市自宅按自住用房屋稅率核課之目的而遷出戶籍,亦非前 揭函釋所定免予追繳稅款之事由。至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旨在申明前述 83 年 6 月 9 日台 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例外放寬之 3 種事由,僅適用於免追繳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尚不得 倚為地價稅亦可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論據。本局 104 年 11 月 13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 1045110050 號函復申請 人之申訴書援此函釋僅為強調縱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亦不 得據以主張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宗旨。至於核准退稅 函係依財政部頒訂之定型函稿格式,教示土地稅法第 37 條 所必須追繳原退還稅款之情形,並無不妥,類此重購退稅 案件,本局嗣後於核退公文增列重購地至少應保留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之戶籍等語,係貼心提醒。申請人自 行判斷遷出戶籍,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改作其他用途,乃誤 解法令;自難一味歸咎本局核准退稅函未將法律揭示至其 可得瞭解之程度,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稽徵機關尚乏因個 人因素再予衡量之餘地。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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