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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主張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房屋稅籍,該屋實際供教會使用,請准予自98年度起免徵房屋稅。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7-01
  • 點閱次數:14809135

房屋稅

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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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申請人主張因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致未辦理房屋稅籍,該屋實際供教會使用,請准予自98年度起免徵房屋稅。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南屯區○號房屋(稅籍編號:○),103 年 4 月 28 日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現場勘查專供其傳 教佈道之教堂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准自 103 年 4 月起免徵房屋稅。惟經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會勘紀錄顯示,該屋 62 年 5 月即已裝表供電,並為航空攝影圖可見之舊建物,依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釋意旨,原應自 62 年 5 月起核課房屋稅,囿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定 5 年核課期間限制,本局爰僅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分別為 98 年度新臺幣(以下同)3,218 元,99 年度 3,168 元,100 年度 3,116 元,101 年度3,068 元及 102 年度 3,018 元。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 得超過 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 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 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 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 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 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 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 再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 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 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所釋示。又「……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 字第 537 號解釋有案。

二、系爭房屋於 103 年 4 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本局依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准自當月起免徵房屋稅。 惟依地政機關會勘紀錄足資佐證該屋係 62 年 5 月建造 完成,本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屋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本會所屬○會○堂係外國宣教士於 61 年購得土地,由美籍宣教士○牧師建築設計繪圖,並於 62 年 5 月 20 日落成舉行感恩禮拜。惟不清楚相關法令 規定,未於移交該堂會至本會時辦理相關房屋稅事宜, 直至該區土地重劃時,始知未辦理房屋稅籍,因為社會 公益慈善事業之非營利團體,實際供教會活動使用,請 准予以特例案件免補徵 98 年度至 103 年度房屋稅云云。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符合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 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倘逾期申報, 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 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認定減免事實之困難,致無法據 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537 號解釋 有案。卷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 103 年中興地所二字第○號函附系爭房 屋辦理舊有建物第一次測量會勘紀錄所載,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103 年台中費核證字第○號 函所記載,系爭房屋於 62 年 5 月裝表供電,對照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 59 年都市計畫航空圖,均佐證 本案建物尚符舊有合法建物之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 62 年 5 月即建造完成,此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其 迨至 103 年 4 月 28 日始申報房屋稅籍,已與房屋稅條 例第 7 條規定有違,且雖經現場勘查目前係供傳教佈道 之教堂使用,然僅足認定現狀符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稅之要件,縱有跡證顯示在此之前即已如是 使用,惟依同法條第 3 項既已明定符合免稅規定者,亦 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有其適用,囿於法定要件 單一明確,稽徵機關尚無例外寬准補行申請程序,追溯 授予免稅利益之餘地,原處分准自 103 年 4 月起免徵房 屋稅,從而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8 年度至 102 年度房 屋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檔案下載

  • 房屋稅 103 7.pdf 下載 132.3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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