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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未申報未辦保存建物之契稅經裁罰,申請人主張為代理人疏失,本人並非故意或過失。

  •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6-01
  • 點閱次數:14809130

契稅

契稅條例第16條及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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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漏未申報未辦保存建物之契稅經裁罰,申請人主張為代理人疏失,本人並非故意或過失。

前言

主文

維持原處分。

事實

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購買取得本 市豐原區○6 樓增建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 101 府授都建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房屋稅籍編號:○),未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契稅,嗣本局查獲後始於103 年 1 月 16 日申報,經核定契價為新臺幣(以下同)907 萬7,500 元,按 6%稅率核算應納契稅計 54 萬 4,650 元,本局爰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 1.2 倍之罰鍰計 65 萬3,580 元。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之 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 契稅為其契價 6%。」、「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 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 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第 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 為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 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 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 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 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 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 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 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 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23 條及第 26 條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 7 條所明定。又「二、短匿稅額每件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1.5 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者,按短匿稅額處 1.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 97 年 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6930 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契稅條例第 26 條違章情形之規定。第以「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 納契稅……。」為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著有判 例。末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短報契稅,應依照契稅條例 第 26 條規定予以補徵並送罰,未便另予加徵怠報 金……。」、「……所報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 登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時,擬依契稅條例第 23 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契稅繳納收據,憑以辦理登記一 案,請照內政部議復意見丙案辦理。說明:內政部議復意 見丙案:『……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係屬權利靜態登記, 並非權利變更登記,如要求檢附契稅繳納收據,於法無 據……。』」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63 年 5 月 23 日 財稅三字第65337號函及行政院76年4月10日台內第6737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簽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房 屋,未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契稅,本局爰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規定,處以匿報稅額 1.2 倍之罰鍰。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申請人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與○商銀 簽立買賣契約,標的為本市豐原區○1 至 6 樓房屋,旋依規申報繳納契稅在案。系爭增建房屋於簽訂合約時尚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嗣後由○商銀委任之地政士於 同年 4 月 11 日辦理登記完成,地政士是否申報契稅非申請 人所悉,惟登記時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賣方之地政士均 未曾表示本次增建之登記尚需繳納契稅。另本局曾於同年 11 月 25 日函請○商銀申報契稅,嗣後同年 12 月 26 日卻 又來函指摘申請人涉嫌逃漏契稅,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令人不解。又申請人已繳納契稅高達 1 千餘萬元,豈 有逃漏 54 餘萬元之必要,參以契稅條例第 16 條明定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房屋買賣,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 申報,可見明知申請人無申報系爭增建房屋能力,才有如 此規定,申請人無逃漏契稅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倘認於增建登記時涉嫌逃 漏契稅,該地政士恐有過失,惟其非申請人所委任,亦不 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申請人有過失。另增 建建物於登記前並無現值可辦理契稅申報,而該地政士認 為其登記原因係因增建取得所有權,故無需申報契稅,且 地政機關亦認為無須報繳契稅而准予辦理登記完畢,申請 人均係遵從專業人士及行政機關之指示辦理,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 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 要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亦應於契約 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繳納契稅,此揆諸首揭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判例,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481 號裁定意旨甚明。次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須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於有 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而言,其判斷標準,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 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 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此有法務部 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 決字第 0950045522 號函及 9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40022452 號函釋意旨可資對照。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 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 般法理者,亦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稅捐徵納,係納稅義務 人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所直接形成之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納稅義務人固可選任稅務代理人,惟此 係屬其在私法上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的問 題,並不因其私法委託等內部事務而得主張免除公法上之 注意義務與責任。因此,納稅義務人應承擔慎選之義務, 選任後更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若納稅義務人未善盡此義 務與責任,則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作為, 不管有利或不利,均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任何因違 反稅法義務所形成之責任皆可恣意推卸稅務代理人,則稅法上有關行政管制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因此,民法第 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其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 任。」於稅法上義務之履行,就性質相同部分,應可類推 適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866 號裁定所肯認。卷查申請人與○商銀於 102 年 2 月 25 日訂立 2 份買賣合約個別取得本市豐原區○號 1 至 6 樓原 有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此有加蓋雙方印信之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 份附案可稽,惟同日僅檢附 原有 1 至 6 樓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申報繳納契稅,系爭 增建建物則未一併申報,亦未於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即同年 3 月 26 日之前補行申報,揆諸首揭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判例可知, 建物之買受人所須負擔自債權契約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前 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不因該買受建物是否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 1 次登記而有異。申請人迄本局豐原分局(下稱本局) 以同年中市稅豐分字第○號函知後,始於 103 年 1 月 16 日 就承買系爭增建建物補辦契稅報繳手續,已屬經稽徵機關 查得未報而應依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者,本局依裁罰 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且不論申請人同時買入原建及增建部分為何分別訂立買賣 合約書,其明知該增建建物非其自建,卻在未針對移轉行 為投納契稅之情況下,直接以自己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是類登記屬權利靜態登記,非權利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又礙於無法源依據可要求其檢附契稅繳納收據供 核,申請人對於系爭增建建物發生權利移轉卻漏報繳契稅 一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者,申請人雖委請稅 務代理人代辦各項申報事宜,惟仍應善盡管理及監督義 務,系爭增建建物面積闊達 1,344.62 平方公尺,標準價格 高達 9 百餘萬元,稅務代理人交付之契稅繳納收據,所載 之移轉價格並未包含系爭增建建物之移轉價格至為明顯, 又原有建物先於 102 年 3 月 7 日完成買賣登記,嗣於同年 4 月 11 日辦理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原有建物 須投納契稅,增建建物卻未予繳納,申請人只須稍加注意, 應可即時發現契稅有短繳之情事,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即無得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主張免罰。另本局 102 年 11 月 25 日函知○商銀應辦理契 稅申報一事,係因臺中市政府曾通知系爭增建建物於建築 完成前中途變更起造人,應依契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申報契 稅,此與本案申請人自華泰商銀取得建築完成後之系爭增 建建物分屬不同之移轉行為,均應個別投納契稅,申請人 容有誤解。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 第 4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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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契稅 103 6.pdf 下載 152.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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