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日期:2025-01-21
- 案例日期:201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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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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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前言
主文
事實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 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 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所明定。次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二、銀錢收據:……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 解款條、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 4‰ ,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 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 票……。」、「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 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 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違 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12 條至第 20 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 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 倍至 15 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 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 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為財政 部 83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31618957 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於印領清冊簽名蓋章領取臺中縣○農場(以下簡稱○農 場)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土地收回補償費,未依法貼用印花 稅票,本局爰按其所領取補償費金額 4‰ 補徵印花稅。
三、申請人復查主張略以,本件未貼用印花稅票原以其為處罰對 象,業經本局以裁罰主體有誤撤銷,改就○農場未按所代理 發放金額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處以應納稅額 7 倍之罰鍰,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 訴字第 15 號判決有案。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又依行政執行法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變更者,執行 機關應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又印花稅法 第 20 條既規定,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係由付款人扣 款代貼印花稅票,印領清冊載明○農場付其款項時有扣除 2萬 4,749 元(含法律費 8,488 元及手續費 1 萬 6,261 元),尚 超過本案追徵之印花稅 1 萬 2,910 元,本局倘認該印花稅款 應由其繳納,應令該農場退還多扣之 1 萬 1,739 元,或逕由 處罰該農場之罰鍰金額中抵繳扣除云云。
四、按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 替收據者,視同銀錢收據。又銀錢收據,應由立據人按收取 金額 4‰ 貼用印花稅票,以為印花稅之完納,此揆諸首揭印花 稅法各該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雖就憑以付款之付 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賦予 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之責任,對於未盡扣款代貼義務之付款 人,並訂有嚴厲之罰則,惟不因此將收款人書立該憑證所應 負擔之納稅義務亦轉由付款人負擔。卷查申請人於載明「上 列補償費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正,由○農 場將實付金額,如數轉入清水鎮農會本人帳戶內,本人如數 收訖(註:清冊原本誤植為訛)」,併附用以計算實付金額之計算表, 及 99 年 5 月 3 日已將實付金額 322 萬 7,584 元轉入申請人所 屬帳戶存摺影本之印領清冊內簽名蓋章用以代替收據,核已 符合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應課徵印花之銀錢收 據性質,未依同法第 7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按付款金額 4‰ 貼用印花稅票,申請人既為收取款項從而書立 銀錢收據之立據人,原為系爭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本局向 其補徵尚欠之稅款,自無不合。縱付款人(即○農場)確有向 申請人代扣卻未如實貼用印花稅票之行為,亦僅生稽徵機關 得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加以處罰之考量,但不因此改變公法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雙方如對於該補償費發出前究 否已代扣印花稅一事認知有所歧異,則屬私權紛爭,應循私 法途逕解決。遑論○農場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本件土地徵收 補償費,實未就受款人於印領清冊簽章領取之款項扣款代貼 印花稅票,而係將應發款項全額發出後,再由個別受款人自 行決定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乃致共 120 人受領該款項,僅其 中 108 人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含申請人在內之 12 人,則於 印領清冊中簽名蓋章領取款項後,未自行貼足印花稅票,因 而發生漏稅情事,始經本局依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處罰。又 其中王○等 4 人雖於 100 年 10 月及 11 月間依其受款金額自 行補繳印花稅,惟其補繳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 100 年 9 月 9 日之後,仍無自動補繳規定之適用,此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 號確定判決所具認之事實。原處分以○農 場發給申請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既未就所發出款項先行代 扣印花稅,申請人亦未在受領款項後自行貼用或於本局查獲 後補貼印花稅票,循向申請人補徵迄未完納之印花稅,益無 未洽。徵此,本局對於申請人所指摘○農場於發放系爭補償 費前扣除之部分費用是何性質原毋庸加以探究,惟為釋除申 請人疑慮,特詢據該農場及佐查相關資料顯示,其中法律費 8,488 元,是為 96 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耕地租賃契約確認 之訴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由全體承租戶依所承租耕地之面積 分攤。另手續費 16,261 元,則係向領取補償金之場員收取 5 ‰ 管理費作為唯一財源,此收費標準增訂於保證責任臺中市 ○農場章程第 22 之 1 條提經第 21 屆第 2 次場員代表大會通 過,並呈報原臺中縣政府 99 年府社行字第○號函核備有案,以上併有該農場 103 年中清合農字第○號函、同年月 12 日中 清合農字第○號函、本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中市社團字第○ 號函等復詢資料,及申請人 99 年 4 月 22 日自行簽具表示願 意分擔該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調解、調處、訴訟、強 制執行或協調程序相關支出費用之協議書附卷可稽,益可為 該農場發放系爭補償費所扣除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印花稅款 之辯證。又觀諸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可知,違反同法第 20 條規定不貼用印花稅票,縱已按漏貼稅額處以 5 倍至 15 倍罰 鍰,尚欠之本稅仍須補徵,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所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之原則顯不相涉,申請人亦不因本局前已對○農場處以罰 鍰,即得解免其按所領取補償費金額 4‰ 補繳印花稅之義務, 所稱本局欲向其補徵稅款應先令○農場退還多扣款項,或逕 由處罰該農場之罰鍰金額中抵繳云云,均有誤解,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本件既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 復查,在復查決定前原得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暫 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結語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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